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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5 15:30:00
从人脸识别第一案,到戴头盔看房,人脸识别成为近年来舆论场中的高频词汇,尤其是新冠疫情下,不少社区摁下人脸识别应用的加速键,引来了不小的争议。如何保护我的脸,成为数据时代无法逃避的课题。
3月22日至23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英国杜伦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的“中英个人信息保护法研讨会”上,不少与会专家聚集“人脸识别”问题。
目前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对人脸识别做出了规制。其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认为,“公共安全”的措辞过于原则和宽泛,建议在“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之前增加规定:“基于预防、调查违法、犯罪行为等目的”,防止物业管理企业等私法主体对公民随意设置人脸识别要求。
隐私权风险是人脸识别技术发展中最为核心的问题
刷脸支付、刷脸进小区、进校园、进教室……近年来,人脸识别的应用场景不断扩大。去年“人脸识别第一案”将人脸识别的命题带入司法场域,也引起公众思考,我的脸谁来做主,如何保护我的脸?
石佳友提出,隐私权风险是人脸识别技术发展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人脸识别技术的实践须基于拉网式的人脸信息收集,因此在收集过程中可能严重威胁个人隐私。并且,人脸识别技术与公共监控摄像头的融合,导致公民个人“随时随地活在镜头之下”,个人行动路径和习惯偏好都可能在拉网式的人脸图像捕捉中被分析、提取和窥探。
此外,人脸识别技术可能造成人身、财产以及心理上的安全隐忧。
在媒体发布的《人脸识别应用公众调研报告(2020)》中,2万多名受访者中,有6成认为人脸识别技术有滥用趋势,3成受访者表示已因人脸信息泄露、滥用而遭受隐私或财产损失。
监管部门应出台人脸识别应用的技术准入标准
不过,人脸识别技术目前在中国已经有一定的应用范围。石佳友表示,“一刀切”式的完全禁止可能会对经济社会发展形成制约,也不具有现实性。
但鉴于人脸识别技术可能对个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严重的影响,他认为,必须贯彻合法、正当、必要等原则来进行严格的规制,用法律来打造抑制技术泛滥、保护个人权利的必要“防护盾”。
他表示,应基于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技术准入审查制度,监管部门应出台人脸识别应用的技术准入标准及审查程序,重点审查人脸信息的存储安全等。
并且,应落实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中的知情同意原则。石佳友解释称,应针对生物识别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均统一要求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免除;应采用清晰醒目、通俗易懂且明确的语言进行书面告知;对于不易理解的内容,应进行单独说明。
他还建议,引入动态知情同意模式,有效保障信息主体享有同意撤回权,允许信息主体根据所了解到的事实决定选择进入和退出,打破既往“同意即终身”的弊端。
以新冠疫情防控为例,石佳友解释道,社区居民对于其人脸信息处理的预期是保护个人和社区健康安全,在疫情逐渐缓解乃至有效控制之后,个人应有权根据更新后的处理目的,自由决定选择继续是否撤回同意。
公共场所的人脸识别应基于调查违法犯罪等目的
人脸识别的应用一部分是政府机构基于公共服务目的,覆盖面很广。
目前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个人身份特征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石佳友分析,第二十七条设置了三层约束: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设置明显标识保障个体知情权的有效落实;禁止目的之外的对外公布和传输,即将生物识别信息限制在目的框架之中。
但是,他提出,“公共安全”范畴弹性很大,包含了信息、食品、卫生、交通、建筑物、环境等广泛的领域。“公共安全”的措辞过于原则和宽泛,不足以应对人脸识别的滥用。
因此,石佳友建议在“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之前增加规定:“基于预防、调查违法、犯罪行为等目的”,防止物业管理企业等私法主体对公民随意设置人脸识别要求。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